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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日期:2014/8/26 0:00:00

1. 总则

1.1  为规范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建设部《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内容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建设区内,进行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应按照本规定执行。本市城区其他地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1.3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和湖北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1.4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1.5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执行。

 

 

2  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2.1  为确保城市规划设计的质量,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规划设计任务,其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不予审批。

2.2  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规划方案,除应遵照建设部2005年第146号令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有关规定外,其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本规定。

2.3  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的规划方案须按下列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一)城市总体规划:技术审查会通过的规划成果,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方可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批准总规或分区规划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其项目成果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项目成果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4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进行重大调整的,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组织和调整方案,重新按规定程序审批。

    对规划作一般性调整,应当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并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2.5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少于1.0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2.6  根据十堰市城区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为宜。确因地形、地物等条件限制,需东西向布置的,建筑物应考虑遮阳设施,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以东向为主朝向。

 

 

3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3.1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

    3.1.1 十堰市城区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根据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其分类和代号适用于十堰市城市规划编制的各个阶段。

3.2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3.2.1  为适应城市动态发展的要求,在不偏离城市规划控制轨道的前提下,对用地使用性质划分的同时,规定了合理的土地使用兼容范围(见附表3.2.1)。十堰市城区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必须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

    3.2.2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过3.2.1条兼容性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申请,调整规划,按法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3.2.3  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即城区)范围划分为:茅箭区、张湾区与十堰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全部辖区,面积为1190平方公里。十堰市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为东起白浪黄莲垭,西至柏林阳南沟,北至汉江街办的洪溪湾,南至百二河村代家沟,面积为319平方公里。

3.3 地块控制

    3.3.1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3000平方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

    (二)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规划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3.2  建设用地选址图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3.3.3  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4  建筑规划管理

 

4.1 建筑容量控制

    4.1.1  规划建设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按建筑密度划分为老城区和一般地区。

老城区系指丹江路、辽宁路、武当路、车站路、人民路、朝阳路、柳林路、上海路、汉江路、公园路、车城西路、车城路、车城南路、大岭路、广东路、镜潭路、湖南路、方山路、东岳路、新疆路沿线用地。

一般地区系指规划建设区范围内除老城区以外的区域。

城市中心区系指北京路、汉江路(六堰到北京北路段)、公园路、车城路、车城南路周边及围合的区域。

城市重要地段系指城市规划建设区内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及主干道交叉口周边区域。

    4.1.2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其建筑性质和所在区位,实施容量控制(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具体容量控制指标见表4.1.1。

 

 

建筑容量控制表

                                                       表4.1.1

类   别

城市中心区等

重要地段

一 般 地 区

老  城  区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R低层住宅(别墅)

 

 

15-25

0.5-0.7

 

 

R多层住宅

≤30

1.2-1.8

≤30

1.0-1.6

≤35

1.3-1.8

R高层住宅

≤25

2.5-4.0

≤25

2.5-3.2

≤30

2.5-3.5

R自建住宅(低层)

 

 

≤40

0.9-1.5

≤40

1.0-1.6

C办公建筑(多层)

≤42

2.5-3.5

≤38

2.0-3.0

≤45

1.5-3.0

(高层)

≤35

3.5-6.0

≤35

3.0-5.5

≤35

3.0-5.0

C商业建筑(多层)

≤55

3.0-4.0

≤50

2.5-3.5

≤55

2.5-4.5

(高层)

≤45

5.5-6.5

≤40

4.5-6.0

≤40

4.5-5.0

C/R商住楼(多层)

30-38

2.5-3.0

≤32

1.8-2.5

≤45

2.0-2.5

(高层)

≤35

3.0-6.5

≤30

2.5-4.5

≤40

3.0-4.5

M标准厂房(多层)

 

 

≤35

1.8-2.5

 

 

(高层)

 

 

≤30

2.0-4.0

 

 

M普通厂房(低层)

 

 

≤50

0.6-1.5

≤50

0.6-1.8

(多层)

 

 

≤45

1.0-2.0

≤40

1.0-2.0

W普通仓库(低层)

 

 

≤50

0.6-1.5

 

 

(多层)

 

 

≤45

1.2-2.5

 

 

 

    4.1.3  对未列入《表4.1.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4.1.1》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4.1.4  原有基地的建设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规定的,一律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4.1.5  建设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或拆迁范围内)为城市各类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是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4.1.6  建设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或拆迁范围内)为其直接服务范围外的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是可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4.1.7  建设单位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建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FAR2=(S4/S2-1)×FAR1×0.7

式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筑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4.2 建筑间距

    4.2.1  建筑间距除应满足本章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防灾、通风和工程管线埋设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

    4.2.2  居住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十堰市城区的住宅日照标准采用大寒日住宅底层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为计算标准。

    4.2.3  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具体可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

                                                    表4.2.3

方  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

折减系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我市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4.2.4  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见附图4.2.4):

(一)七层及七层以下,高度不超过24米的居住建筑,其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新建区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旧城改建区不少于1.0倍;南向坡不少于0.8倍;北向坡不少于1.1倍。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不少于东侧建筑高度的0.9倍。

2、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主朝向一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9米。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主朝向一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7米。

3、建筑山墙与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不少于6米,若两侧均开窗其间距不小于7米。

(二)八层及八层以上,高度超过24米的居住建筑以及其他高层建筑,其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其中24米以下部分按4.2.4条第(一)款之第一项规定计算,24米以上部分建筑间距按其主朝向一侧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且最小间距不少于26米,最大间距可以不超过36米。

2、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建筑山墙的间距不少于16米。

3、建筑山墙与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为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不少于14米。

4、点式布置的高层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南北向重叠面进行计算;重叠面小于12米时距离不小于18米,重叠面大于12米时,按4.2.4条第(二)款之第一项规定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小于15米。

(三)八层及八层以上高层居住建筑(含其他高层建筑)与七层及七层以下居住建筑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与其主朝向一侧的多层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应符合4.2.4条第(一)款之第一项的规定。

2、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纵墙面与其主朝向一侧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应按4.2.4条第(二)款之第一项规定计算。

3、高层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该多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2米。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该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0米。

4、多层建筑纵墙与主朝向一侧另一高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背后一侧另一高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4米。

5、高层建筑山墙与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不得少于10米。高层建筑裙房与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不得少于9米,若相邻两座建筑其中一座墙面为防火墙时,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少于6米。

    4.2.5  城市旧城改建,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4.2.4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按以下规定适当缩小,如下列规定,小于消防间距要求的,按消防间距要求执行。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二)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纵墙在南侧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纵墙在北侧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4.2.6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其南侧、东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4.2.4条执行,并应符合消防要求、卫生防护要求及相应的设计规范。

(二)居住建筑与其北侧、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规定4.2.4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15%,并应符合消防要求、卫生防护要求及相应的设计规范。

    4.2.7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按本规定4.2.4条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消防间距要求、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4.2.8  大、中、小学教学楼、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的住宿楼,与相邻建筑(含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4.2.4条要求外,还应在各自应退距离基础上,加大10~15%。

    4.2.9  非平行布置的建筑物,按建筑物之间的平均距离计算;非平行布置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7倍;非平行角度超过60°的间距,按建筑物纵墙面对山墙面的距离计算。

    4.2.10  建筑间距计算需同时符合下列各项规定。

(一)建筑物间距按最凸出的外墙轴线间距计算。

(二)建筑物纵墙面外挑阳台、楼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三分之一的,其间距按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部分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三)居住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边线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当两幢建筑之间有地坪差时,其差额小于1米时不计地坪差,大于1米时将遮挡阳光的建筑物提高或降低到相对高度计算间距;若被遮挡的一侧建筑底层及二层(或三层)为商业用房(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计算日照间距可减去该建筑商业用房(或其他非居住用房)层数的高度。

(五)确定建筑高度,平屋顶从室外地坪算至于女儿墙顶、坡屋顶从室外地坪算至屋面檐口上边沿。

(六)条形平面建筑山墙宽度超过14米(含14米)时,按建筑长边计算间距。点式平面建筑山墙开有卧室门窗洞,且以该山墙为此套住宅主朝向的,该山墙按建筑长边计算间距。

(七)在近、中期城市规划中确定需改造、拆迁的三层及三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其他建筑的建筑间距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可不按本规定执行。

4.3 建筑物退让

    4.3.1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交通安全和兼顾相邻用地单位利益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4.3.2  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筑用地界起计算后退距离。

(1)相邻建筑高度等同的其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4章节计算规定距离的一半。

(2)相邻建筑高度不等的,按建筑高度比例计算,各退够规定距离;

(二)在现有永久性建筑南北两侧新建建筑,且永久性建筑在本规定颁布前未按本条前项相关规定退够间距的,新建建筑的后退距离应在自身应退用地界线间距基础上再行后退,其中:新建建筑在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第4章节相关规定间距的80%;新建建筑物在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第4章节相关规定间距的90%,并符合消防间距、卫生防护间距要求。

(三)相邻各类公共绿地新建各类建筑,其最小离界距离:

1、高度6米以下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3米;

2、高度6米至20米以下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6米;

3、高度20米以上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9米。

4、地下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且最小不得小于5米。

    4.3.3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已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地段的沿街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必须按规划要求执行。

(二)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地段,沿街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职能、等级、建筑物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等情况确定,但最小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主、次干道两侧新建高层建筑应按其建筑高度由规划道路红线向后退至以下标准:50米以下建筑为10~12米,50至80米的建筑为12-15米,80米以上的建筑不少于15米。

2、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多、低层建筑的,退让道路红线应为:主干道不少于8米,次干道不少于5米,支路不少于3米。

3、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除应满足4.3.3(二)款1、2条要求外,其主要出入口面,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并按规范留出临时停车和回车的场地。在老城区内后退道路红线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后退距离,但不得少于应退距离的80%。

4、工业厂房、仓库、生产(生活)管理用房等,在满足基本使用要求的前提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但最少不得少于4米。

5、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城市主干道修建的围墙,必须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6米;临次干道、支路修建的围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4和2米。其形式应美观、通透,不临道路修建的围墙,不得超过其用地界线。

 

 

 

 

 

 

城区建筑物后退现状道路红线距离标准(m)

                                   表4.3.3

建筑高度

后退红线距离

道路名称

24米以下

50米以下

80米以下

80米以上

人民路、公园路、车城西路、车城南路、朝阳路、车站路、丹江路、武当路、汉江路、邮电街、车城路、辽宁路、东岳路、柳林路、福建路、江苏路、上海路

8

10

12

另定

北京路、天津路、重庆路、浙江路、东风大道、甘肃路、白浪路、方山路、新疆路、大连路、吉林路、大岭路

8

12

15

另定

注:1、道路红线: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含车行道、人行道。

2、其它道路后退红线距离,按道路等级参照执行。

3、大型公建周边及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物需根据具体情况另行从宽确定。

 

    4.3.4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招牌、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建筑基础、地下室、工程内部管网、车道变坡线等,不得超越规划道路红线。

(三)沿城市主干道的建筑临街一侧不宜布置卫生间、厨房。

    4.3.5  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必须符合表4.3.5的规定。

居住区道路的边缘指规划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路边线。

道路边缘至建、构筑物最小距离(m)

                                                         表4.3.5

道路级别

与建、构筑物关系

居住区道路

小区路

组团路及宅间小路

建筑物

面向道路

无出入口

高层4

3

2

多层3

有出入口

高层6

4

2.5

多层5

建筑物山墙面向道路

高层4

2

1.5

多层2

围墙面向道路

1.5

1

1

 

    4.3.6  本规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应从底层凸出外墙起计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起算。

    4.3.7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少于8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5米(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下同);

(二)临城市支路交叉口、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少于4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2米。

    4.3.8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少于8米。

    4.3.9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必须保证距铁路路堤坡脚不少于6米,并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钢轨距离不得少于20米。

(二)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少于l5米。

(三)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4.3.10  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划定隔离带,在隔离带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隔离带宽度具体规定如下:

(一)高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国道两侧各20米;

(三)省道两侧15米,县道两侧10米。

4.4 建筑高度控制

    4.4.1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4.4.2  在已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地区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控制。

    4.4.3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的1.5倍。

即H≤1.5(W+S)。

    4.4.4 建筑基地临接两条以上道路,建筑高度可按宽路确定。

    4.4.5  建筑基地临接或道路对侧有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等永久性旷地的,其建筑高度计算,可将广场、河道等永久性旷地的二分之一宽度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4.4.6 在有净空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电视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严格按照各专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4.4.7  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新建、改建建(构)筑物高度控制,采用视线分析法:视点距保护对象的距离大于等于保护对象高度的3倍,在这一视域范围内,拟建建筑物不得高出被保护对象。

 

 

5  绿地控制与风景名胜区保护

 

5.1 绿地控制

    5.1.1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5.1.2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5.1.3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5.1.4  已建和规划的城市各类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并不得建设与绿化规划无关的项目(经许可的管线工程除外)。

    5.1.5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30%。旧城改建的公共设施用地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0%,住宅用地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5%;

(二)道路绿化面积根据道路性质而定,新建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新建城市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绿地率)不低于30%,新建城市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新建支路绿地率应不低于15%;

(三)城市内高速路、快速路两侧建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20米,铁路两旁建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1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学校、医院、休(疗)养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各类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执行。其中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70%。

    5.1.6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6%。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化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1/3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隔离带,不得作为集中绿地计算。

    5.1.7  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在一个街区内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5.1.8  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道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小于1.5米。

    5.1.9  主次干道中间分车绿带和交通岛绿地不得布置成开放式绿地。

    5.1.10  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下风方向应建设宽度不少于30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5.1.11  加强城市生态脆弱地区与湿地保护,重点保护好城区百二河、马家河、茅塔河、张湾河、神定河、犟河等主要水体,在规定的蓝线内不得修建任何建(构)筑物。

    5.1.12  黄龙水库是十堰城区主要供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米为水源保护区,取水口上游2000米内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5.1.13  严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范围内开发建设别墅或住宅等建筑群;严禁在风景林地和面向城市周边的山地开采土石资源,以保护自然地貌景观的完整。

5.2 风景名胜区保护

    5.2.1  四方山植物园、伏龙山、牛头山森林公园系市级风景名胜区,应加强保护,科学利用,合理开发。

(一)保护景观资源及资源环境的自然状态,不可作人为改造;

(二)严禁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建设;

(三)区内封山育林,禁止开山取石;

(四)加强绿化培育,注重整体生态环境协调,禁猎禁伐。

 

 

6 城市道路和交通公用设施

6.1 城市道路

    6.1.1  十堰市城市道路按照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以及对沿线建筑服务功能等,划分为四级,即快速道、主干道、次干道及支路。

    6.1.2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按表6.1.2执行。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

                                                           表6.1.2

道路类别

设计车速

(km/n)

路网密度(km/k㎡)

道路中机动车道条数(条)

道路宽度

(m)

每车道宽度

(m)

快速道

60~80

0.4~0.5

6

60

3.75

主干道

50~60

0.8~1.2

4~6

40

3.5~3.75

次干道

40~50

1.2~1.4

4

30~40

3.5

支  路

30~40

3.0~4.0

3~4

15~20

3.35~3.5

居住区内道路

 

 

 

 

 

1、小区道路

20

 

2

10~20

3.25

2、组团道路

15

 

2

8~10

3.25

3、宅间小路

 

 

 

2.5

 

 

    6.1.3  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6.1.4  新建、改建四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6.1.5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

6.2交通公用设施

    6.2.1  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少于4.8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6.2.2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不得占用车行道,当道路为一块板、二块板断面时,应设港湾式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应至少有2~3台车位的长度。

    6.2.3  新建、改建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办公楼、影剧院等,必须建设与之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及供本单位职工使用的自用停车场。停车的基本规模可根据建筑性质、规模确定。

    6.2.4  配建停车场(库)的标准应符合表6.2.4(一)的规定。

本规定的建筑物停车泊位单位指标,机动车以当量小汽车为计算单位,其当量换算应符合表6.2.4(二)的要求。

 

 

 

 

配建停车场(库)的标准

表6.2.4(一)

序号

类别

单位

机动车

1

高中档旅馆(宾馆、招待所)

车位/100㎡建筑面积

0.5~0.7

2

普通旅馆(招待所)

车位/100㎡建筑面积

0.4~0.6

3

饭店、酒家、茶楼

车位/100㎡建筑面积

1.5~2.0

4

机关

车位/100㎡建筑面积

2.5~3.0

5

主要外贸、金融、合资企业办公楼

车位/100㎡建筑面积

1.5~2.5

6

普通办公楼

车位/100㎡建筑面积

0.5~1.5

7

商业大楼、商业区

车位/100㎡建筑面积

0.3~0.6

8

购物中心

车位/100㎡建筑面积

0.5~1.0

9

肉菜、农贸市场

车位/100㎡建筑面积

0.6~1.2

10

大型体育场馆  场>15000座

              馆>4000座

车位/100座

2.5~3.0

11

小型体育场馆  场<15000座

              馆<4000座

车位/100座

1.0~1.5

12

市级影剧院

车位/100座

2.0~3.5

13

会议中心

车位/100座

3.0~3.5

14

一般影剧院

车位/100座

1.0~1.5

15

展览馆

车位/100㎡建筑面积

0.7~1.0

16

旅游区、度假村

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6.0~15.0

17

城市公园

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2.0~5.0

18

医院

车位/100㎡建筑面积

0.3~3.0

19

火车站

车位/高峰日千旅客

2.2~3.0

20

旅客口岸

车位/高峰日千旅客

2.2~3.0

21

车辆口岸

车位/100标准车

15.0~18.0

22

中学、技术学校

车位/100学生

0.5~0.8

23

小学

车位/100学生

0.4~0.6

24

幼儿园

位/100㎡建筑面积

0.2~0.4

25

住宅

位/100㎡建筑面积

0.5~0.75

26

工业厂房区

位/100㎡建筑面积

0.2~0.6

27

仓储区

位/100㎡建筑面积

0.4~0.6

注:1、地面停车场每台标准车位占地25㎡~30㎡;

2、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每台标准车位占地30㎡~35㎡。

当量小汽车换算系数

表6.2.4(二)

车种

换算系数

自行车

0.2

二轮摩托

0.4

三轮摩托或微型小汽车

0.6

小客车或小于3T的货车

1.0

旅行车

1.2

大客车或小于9T的货车

3.0

铰接客车或大平板拖挂车

4.0

 

    6.2.5  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交付使用,所交付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任意占用。

    6.2.6  加油站应位于车辆进出便捷,易于通行的地方,其选址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油站出口与中、小学、消防队及医院等设施的主要出入口距离,应在50米以上;距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距离为:2个加油器时不小于25米,4个加油器时不小于50米。

(二)加油站出入口与军事设施、桥梁引道口、隧道口、铁路平交道口、堤防水利设施的距离应在100米以上。

    6.2.7  城市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为900~1200米。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站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6.2.7规定:

加油站用地面积

表6.2.7

昼夜加油车次

3300

5500

8800

11000

设有润滑油和洗车设备

用地面积(公顷)

00.12

00.18

00.25

00.30

00.40~0.60

 

7 市政及管线

 

7.1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道(沟)的净距不应小于2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7.2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燃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7.3  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2.5米。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

7.4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非压力流的下水管道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7.5  在城市主、次干道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定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定: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音频和视频电缆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不小于l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7.6  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亦不得小于O.7米。

沿城市道路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O.5米。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7.7  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线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城市主干道上,一律不得新设架空线杆路。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现有人行道上已架空线杆路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7.8  在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分别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少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少于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少于15米。

      在城市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可酌减至以下数值:

      (一)1千伏至1O千伏的不小于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少于5米;

      (三)220千伏的不少于8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与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定。

7.9  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分别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少于9米;

      (二)35千伏至11O千伏的不少于l5米;

      (三)220千伏的不少于18米。

7.10  城市新建区道路每隔500~800米设一座独立式公厕;在建成区如设置独立式公厕有困难,可设置附建式公厕;旧城改建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2座公厕。单独设置的公厕每座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其中7~1O平方米应作为环卫工具房。

7.11  废物箱一般设置在道路的两旁和路口,设置间距为:商业大街25~50米,生活性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OO米。

7.12  城市每0.5~0.7平方公里设置一座垃圾收集站,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与周围建筑物的间距不少于5米。

 

 

 

 

8 城市防灾

 

8.1  防洪标准:茅塔河、马家河、神定河、犟河四河八段厂区按百年一遇设防,生活区按五十年一遇设防。

8.2  河道综合治理应满足城市防洪的要求;严禁占用滩地建房和设置建(构)筑物,保证行洪通畅。

8.3  新建、改建建(构)筑物,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河道主行洪断面;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道的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8.4  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一般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路幅宽度大于等于40米时,应在道路两侧设置。

城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消防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5米,净高不得小于4米。

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00米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其穿过建筑物的门洞的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米。

8.5  对城市新建或改建的建(构)筑物按六度地震烈度严格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

8.6  对于城市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水利工程、危险品仓库、易燃易爆生产企业和其储存仓库,按提高一度重点设防。

8.7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及其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九层及其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的3%修建;

(三)规划确定的新建的居民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修建。

 

 

9 城市竖向

9.1  十堰市城区山地较多,用地竖向规划应符合《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的规定。

9.2  用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用地自然坡度大于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台地之间应用挡土墙或护坡连接。临道路的挡土墙和护坡应采用斜坡,并进行绿化或艺术处理。

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建筑物距坡脚不小于3米;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9.3  道路规划纵坡和横坡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应符合表9.3(一)的规定;

 

 

 

 

 

 

 

 

 

 

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

                                           表9.3(一)

道路类别

最小纵坡(%)

最大纵坡(%)

最小坡长(m)

快 速 道

0.2

4

290

主 干 道

5

170

次 干 道

6

110

支路(街坊)

8

60

 

    (二)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宜小于2.5%,大于或等于2.5%时,应按表9.3(二)的规定限制坡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其纵坡应按非机动车车行道的纵坡取值;

 

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与限制坡长(m)

表9.3(二)

限制坡长(m)     车种

 

坡度(%)

自行车

三轮车、板车

3.5

150

——

3.0

200

100

2.5

300

150

 

      (三)道路的横坡应为1%~2%。

9.4  十堰城区山地竖向规划应满足建设完善的步行系统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行梯道按其功能和规模可分为三级:一级梯道为交通枢纽地段的梯道和城市景观性梯道;二级梯道为连接小区间步行交通的梯道;三级梯道为连接组团间步行交通或入户的梯道;

(二)梯道每升高1.2~1.5米宜设置休息平台;二、三级梯道连续升高超过5.0米时,除应设置休息平台外,还应设置转折平台,且转折平台的宽度不宜小于梯道宽度;

(三)各级梯道的规划指标宜符合表9.4(三)的规定。

 

梯道的规划指标

                                           表9.4(三)

限制指标   项目

级别

宽度(m)

坡比值

休息平台宽度

(m)

≥10.0

≤0.25

≥2.0

4.0~10.0

≤0.30

≥1.5

1.5~4.0

≤0.35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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